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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