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八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2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4,9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卷、94年度存字第3812號提存卷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