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子○○即 楊清漢 即兆億貿易行被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樓兼法定代理人丑○○被告 葳林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被告癸○○
汎祥實業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寅○○
號被告己○○
戊○○
號3樓亦宏製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即吳丁○○被告辛○○
丙○○
之1號庚○○甲○○壬○○乙○○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即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屬法律上必要之程式,旨在藉由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協助當事人審視案件有無交付審判之理由,預先排除無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案件,防止當事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並使法院形同檢察機關之上級機關,破壞憲政上權力分立結構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控訴原則。因此,如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子○○聲請交付審判,係於94年11月21日自行撰寫「刑事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提出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觀其所提出之該書狀即明。就此程序問題,聲請人雖陳稱其無資力聘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而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本應循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制度加以解決,非得由法院不依法律規定而恣意便宜行事,至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法律依據,法院亦無從准予訴訟救助、「補正」其程序上瑕疵,聲請人前開所述,容有誤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既非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法定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