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 吳伊芳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被告 陳成才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533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人,兩造於96年2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3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
104年12月12日確定。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無書面合意,又無共同之本國法,本件應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於離婚清算日即103年8月6日離婚起訴日應計入分配之財產,原告部分為西元2014年購入出廠日期西元2009年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555,000元,及桃園市○○區○○路○○○號13樓房地,價值12,250,000元,共計價值12,805,000元,被告部分為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3,309,200元,香港花旗銀行00000000號帳戶之港幣存款50,005.64元,按兩造離婚起訴日即103年8月6日平均匯率牌價3.821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91,071.55元、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美金7,200元,按103年8月6日平均匯率牌價29.916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215,395.2元、1GCantonmentroad#25-75thepinnacle@dictonSingapore085701房產(下稱系爭新加坡房產),價值新加坡幣920,000元,按103年8月6日平均匯率牌價23.92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22,006,400元,共計25,722,066.75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6,458,53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533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婚後取得桃園市○○區○○路○○○號13樓房地及車牌000-0000號BMW車輛,總價值高達12,805,000元。然原告主張系爭新加坡房產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迄今未能舉證為實在,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翻譯文件即可確悉係在93年12月13日登記,然兩造在96年始結婚,縱該房產存在,亦係以婚前財產辦理登記而與本件原告主張無關,扣除系爭新加坡房產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僅存3,715,666.75元,較原告為少,故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根本於法未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新加坡人,兩造於96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居住桃園市,並育有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無書面合意,又無共同之本國法,本件應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3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4年12月12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請求離婚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依前揭規定,應以離婚判決之起訴時即103年8月6日為準。
(二)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指系爭新加坡房產為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不爭執。關於系爭新加坡房產,原告主張新加坡就不動產有類永久租賃制度,租賃期間為99年,使用方式近乎取得所有權,相關不動產市場價值亦高,自新加坡住屋發展局的正本文件可知系爭房產租賃開始日期為西元2011年1月1日等語,固據提出主張為系爭新加坡房產之新加坡住屋發展局正本文件及中譯本、新加坡所有權自動登記系統及中譯本、市場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主張自其提出之新加坡住屋發展局的正本文件可知系爭新加坡房產之契約文書工具編號為IC/598681S,租賃期間為99年,其開始日期為西元2011年1月1日,至於被告所稱93年12月13日購入者,係另一筆房產,其國家所有權編號為租賃25669、租賃期間110年,與本件無關等語。查原告提出主張為系爭新加坡房產之新加坡住屋發展局正本文件中譯本,顯示其內容為公寓之土地所有權租賃,出租人為新加坡住屋發展局,承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99年,開始日為西元2011年1月1日,年租金$1.00,出租人確認收訖新加坡幣329,700元等情,乃被告向新加坡住屋發展局承租土地,並應給付新加坡住屋發展局租金,難認係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8月6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價值555,000元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價值12,250,000元之桃園市○○區○○路○○○號13樓房地,合計為12,805,00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價值3,309,200元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折合新臺幣為191,071.55元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存款港幣50,005.64元、折合為新臺幣215,395.2元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存款美金7,200元,合計為3,715,666.75元,四捨五入為3,715,667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9,089,333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