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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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強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31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5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仍有所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衡酌上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5年9月23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6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6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85│106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0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85│106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24日│107年3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1之罪刑已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編號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2年1月。│││編號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6年8月15日16時50│106年8月21日││││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7年度偵字第179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11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5日│107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備註│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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