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貴雄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某間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梁博文 」之成年人使用。而「梁博文」取得李貴雄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 高素 華、 高鳳 嬌(下稱 高素華 2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貴雄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高素華2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素華
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貴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臺企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梁博文」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積欠債務,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而在手機簡訊中看見「梁博文」可以幫忙此事,遂與「梁博文」取得聯繫。「梁博文」提及我有銀行協商,不能辦理貸款,需要我提供提款卡,讓我的帳戶有錢可以存入,方能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永豐銀行、臺企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梁博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1頁正反面),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111712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6年12月4日106年八德字第32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高素華2人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並請其等前往匯款,致告訴人高素華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高素華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高素華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 高鳳嬌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第47頁),核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111712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6年12月4日106年八德字第32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近半年交易明細資料(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各1份勾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是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於106年9月18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告訴人高素華2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雖於警詢自述其學歷高中畢業,但職業為郵差(見偵字卷第2頁),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歹徒可持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實施詐騙及提領現金?)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併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06年
7、8月間,將永豐銀行、臺企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梁博文」收取等情不諱,再佐以卷附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永豐銀行帳戶截至106年6月30日為止,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元(該帳戶於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留有ATM提領現金之紀錄),而臺企銀行帳戶於10
6年6月30日為止,餘額亦僅剩329元(該帳戶資料係調閱
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第一筆資料係高鳳嬌於106年9月18日匯入12萬元,餘額顯示12萬0,329元,是以該帳戶於106年6月30日為止,餘額應僅剩329元),足見上開帳戶於交付「梁博文」以前,餘額均所剩無幾,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是否知道LINE暱稱梁博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均不知道。所有聯絡方式皆以LINE,通話均用LINE通話,完全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梁博文」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其僅以通訊軟體聯繫該名成年人後,在不知該名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之情況下,竟率爾相信該名成年人,旋將其申辦之2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人使用,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永豐銀行、臺企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博文」,而「梁博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高素華2人施用詐術,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高素華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高素華2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高素華2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併參以渠等所受損害合計為24萬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高素華│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4日晚│106年9月18日│12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間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素華,│下午2時5分許││││││冒稱其為國中同學 鄭麗珍 ,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要求高素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素華│││││││,並向高素華佯稱其因急用,而需周│││││││轉12萬元,並約定週四還款,致高素│││││││華誤以為係其同學鄭麗珍欲借款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款項。││││├─┼───┼────────────────┼───────┼──────┼──────┤│2│高鳳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8日中│106年9月18日│12萬元│臺企銀行帳戶││││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鳳嬌,冒稱│中午12時19分許││││││其係高鳳嬌之妹 高鳳琴 ,並向高鳳嬌│││││││商借12萬元,致高鳳嬌誤以為係高鳳│││││││琴欲借款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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