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祥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4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0時5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4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數月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漠視自身及公眾用路之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應予非難。經併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