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核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6日│103年6月9日│105年7月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888、│偵緝字第1888、│偵緝字第3259號│││1889號│188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事實││1679號│1679號│1142號││審├───┼────────┼────────┼────────┤││││││││判決│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6月28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確定│案號│1679號│1679號│114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6月2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共2罪,均各處有│共4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一)103年5月│(一)103年5月│││2日至103年6月│6日│││11日│(二)103年5月│││(二)103年4月│6日│││22日│(三)103年5至││││6月間之某日││││(四)103年6月││││1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96、97號│偵緝字第233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事實││488號│130號││審├───┼────────┼────────┤│││││││判決│107年6月29日│107年9月2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確定│案號│488號│130號││判決├───┼────────┼────────┤││判決確│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22日│││定日期│││├──┴───┼────────┴────────┤│備註│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