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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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上開記憶卡已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竟以不法手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記憶卡,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13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90號被告李家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里0鄰○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興派出所辦公室內使用電腦時,見同所警員 陳金生 將其公務上使用之創見牌16G電腦記憶卡1片遺留在該電腦插槽內,即將之拔除並置於電腦主機上方,嗣陳金生發覺其電腦記憶卡遺失,而在所內尋找,並大聲詢問在場同仁,詎李家銘明知前開電腦記憶卡儲存陳金生偵辦刑事案件現場蒐證之相關影音及照片檔案,係陳金生職務上掌管之物,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坐在前開電腦位置並以右手撥動置於電腦主機上方之前開電腦記憶卡,使之掉落地面,再彎腰以左手撿取後,以右手所持之衛生紙包覆,隨後將之置於自己所著長褲右邊口袋。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將之棄置在該所樓梯間之垃圾桶內,而隱匿陳金生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電腦記憶卡。嗣經陳金生於當日晚間10日許,在垃圾桶尋獲前開電腦記憶卡,經調閱該所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包在衛生紙內的││││是伊自己所有的電腦記憶卡││││,伊已將之帶回住處,不知││││道還可不可以找得到等語。│├──┼───────────┼────────────┤│2│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 顏一權 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中之證述│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問在場之人之事實。││││3.前開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在垃圾桶尋獲之事實。│├──┼───────────┼────────────┤│4│證人 游育禎 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述│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問在場之人之事實。│├──┼───────────┼────────────┤│5│證人 黎世翔 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述│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問在場之人之事實。││││3.前開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在垃圾桶尋獲之事實。│├──┼───────────┼────────────┤│6│證人 謝岱伶 於警詢中之證│1.上開電腦記憶卡係告訴人│││述│職務掌管之物之事實。││││2.告訴人發現電腦記憶卡不││││見後,曾在辦公室大聲詢││││問在場之人之事實。││││3.前開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在垃圾桶尋獲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創見牌16G││││電腦記憶卡1片及外觀、││││儲存檔案畫面翻拍照片││├──┼───────────┼────────────┤│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案件調查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開行為,請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銘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固將告訴人陳金生所有前開電腦記憶卡棄置於垃圾桶內,然該電腦記憶卡經告訴人尋獲後,其功能及外觀均未有何損害不堪使用之情,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前開行為苟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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