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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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告 鍾志維
被告 柯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南和街口時,未看到其前方由原告鍾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從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駛直行、並打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被告車輛逕從系爭車輛左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後並未停車仍繼續右轉行駛,待原告鍾志維下車追查,被告車輛才停車後又擅自倒車移動至行人穿越道,致事故現場照片呈現被告車輛為前車。原告鍾志維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原告莊育青為系爭車輛之乘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聯繫被告出面處理此事,卻遭被告回應「原告之行為是恐嚇、被告會提告」等語,導致原告莊育青恐慌及心理精神受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志維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青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意於路口紅線、路肩、斑馬線上停車,系爭車輛綠燈時啟動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主線道車輛,任意切車出來,系爭事故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制計畫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頁);惟查,原告鍾志維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述:「我沿南光街東西向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後,打右方向燈右轉南和街,結果剛起步,3568-V6號小客車從我左側超車右轉南和街,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沿南光街東向西行駛打右方向燈右轉南和街時,見到AKC-2036小客車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我就從對方左側繞過去右轉,結果途中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另原告莊育青於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男朋友駕駛之AKC-2036小客車原本沿南光街東向西臨停,然後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們便打方向燈右轉南和街,結果我們都沒看到3658-V6小客車從後方駛來,與我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上可知,原告鍾志維所駕駛系爭車輛原本係於南光街東往西方向路邊臨時停車,嗣系爭車輛發動,待該路口紅燈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欲右轉南和街時,適有被告車輛沿南光街東往西方向自系爭車輛左側駛來並右轉南和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原告鍾志維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方應為原告鍾志維無訛。
㈢另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審酌原告鍾志維、被告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兩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得出「原告鍾志維起始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12年2月16日出具、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該鑑定意見書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肇責結果相符,且該會鑑定過程、鑑定理由及結論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與客觀事證顯然矛盾及背離事實之情形,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該鑑定書未採原告提供的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133頁),然前開鑑定意見書業已參酌兩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而為詳盡分析判斷,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肇責分析結論,則原告猶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