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告 陳水成
被告 簡睿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德投顧」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線上美元指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5萬元,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故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3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