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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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號
法定代理人 詹亞蕾
被告 江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仲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ENIYATI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嗣ENIYATI於111年8月31日因身體不適住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出院,至111年11月27日過世。原告因此支出空運ENIYATI大體回印尼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回教禮儀費用2萬9,700元、喪葬費用15萬0,300元,共計29萬元。雖被告之聘僱許可係至111年9月29日,惟ENIYATI係於111年8月31日住進加護病房,發生事實尚在聘僱期間,原告業已向移民署延展ENIYATI之在台居留證至112年2月28日,其雇主仍為被告,故ENIYATI係於受聘僱期間死亡,被告自應代為處理ENIYATI之喪葬事宜,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雇主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ENIYATI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9日期滿時即自動終止,原告向移民署延展ENIYATI之在台居留證至112年2月28日係為了住院治療所需,並無工作事實,亦非延長聘僱合約時間,被告與ENIYATI間之系爭契約亦未申請延展聘僱許可,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2日申請新的看護工,更可證明被告與ENIYATI於111年9月29日之後已無任何聘僱關係。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61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雖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惟雇主於前述喪葬事務處理完成後,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向喪葬費用之支出義務人求償。因ENIYATI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死亡,故於無雇主之情況下,原告代為處理ENIYATI之喪葬事務後,所產生之費用應向ENIYATI之父母求償,而非向前雇主即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9日仲介ENIYATI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嗣ENIYATI於111年8月31日住進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出院,至111年11月27日過世,原告支出空運ENIYATI大體費用、回教禮儀費用、殯葬治喪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提單、立民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殯葬治喪服務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8、32至38、172、176、182頁)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ENIYATI於受被告聘僱期間死亡,被告應支付ENIYATI之喪葬等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就業服務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3118號函釋意旨:「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註:即現行之61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所謂:『雇主應負責處理有關喪葬事務』,係指雇主對該外國人之死亡,有處理其喪葬事務之義務。故雇主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本會撤銷其聘僱許可後,若外籍勞工因意外事故身亡且身亡時間已逾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聘僱許可期限,基於目的論及衡平原則,原雇主毋須負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而應由外籍勞工身亡時聘僱其工作之非法雇主負責處理有關喪葬事務。」從而,外國人須於受聘僱期間內死亡,雇主始應負責處理其喪葬事務。
2.被告與ENIYATI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已如前述,而ENIYATI雖於111年8月31日住院,然其直至111年11月27日過世,則ENIYATI係於聘僱期間屆滿之後死亡,並非於聘僱期間內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原雇主應無義務代為處理ENIYATI之喪葬事務。原告固主張:原告已向移民署延展ENIYATI之在台居留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等語,然外國人在台之居留期間,僅證明該外國人得以合法停留在臺灣之時間起迄,此尚與該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期間不同,是以,被告與ENIYATI間之聘僱關係,應以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聘僱期間而定,觀之卷附之系爭勞動契約、勞動部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系爭勞動契約僅至111年9月29日止,亦於該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1至18、190至194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ENIYATI有延長系爭勞動契約之聘僱期間;且ENIYATI自111年8月31日住院直至死亡之間,均未出院,此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無證明被告與ENIYATI於111年9月29日之後仍存在事實上之聘僱關係,從而,原告認ENIYATI死亡時,被告仍為雇主云云,即非有據。
3.綜上,ENIYATI死亡時,被告既非雇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NIYATI之喪葬等費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