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柏翔 、賴**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柏翔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業已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14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賴柏翔竟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致害債權無法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日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賴柏翔所有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賴柏翔所有,乃法院須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自屬於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