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於借款當時為年息1.665%(嗣後機動計算),至115年9月14日應全額償還,如逾期償還,依借據第5條及特約條款約定,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放資料查詢、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313,329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