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0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莊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8元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利率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為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至101年1月1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6,768元及利息未給付,合計為52,366元(原告於起訴時,原另請求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