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告 徐小甯

被告 蔡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就原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合計6萬元,此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然逾6萬元部分(即聲明請求賠償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3分

10,000元

2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5分

10,000元

3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6分

8,949元

4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分

20,000元

5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14分

6,635元

6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18分

500元

7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6分

3,916元

以上合計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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