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吳振群 律師
被 告 王江富
王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天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雲林西螺
地政事務所105年螺資地字第195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王江富之債權人,被告王江富至
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王江富之資料,查知被告王江富、被告王天
意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旺鐵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江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因恐
繼承訴外人王旺鐵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天意協
議由被告王天意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王江富則全
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江富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天意,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綜
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原告誤載為訴外人王旺鐵之死亡日期104年1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月14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天意應將前項
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度螺資地字第
1950號收件,於105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王江富辯以:我之前已經把家裡的錢去投資買房子,所
以我就沒有權利繼承。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天意辯以:被告王江富去繼承動產,動產都讓他拿去
還債了,我爸媽的存款他都拿走了,被告王江富拿走了400
多萬元,而且被告王江富還拿錢去買房子,我父親不夠錢還
去農會貸款給被告王江富,貸款的錢是我慢慢幫他還的。綜
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無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或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8年11月4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494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原告於108年10月5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逾
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江富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未見被告予以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被告王江富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11月1日金徵(業)字第1080
007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堪信屬
實;又被繼承人王旺鐵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王旺鐵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於105年
1月12日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天意單獨所有
,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
8年10月17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533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堪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王江富既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
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天意就被繼承人王旺鐵之遺產取
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王江富、被告王天意於
105年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再於105年1月
1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
處分行為,被告王江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
為。又依被告王江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王江富名下無財產,104至
107年度中,只有105年度所得5,120元、107年度所得6,
386元,其餘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被告王江富顯然無法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天意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告固抗辯被告王江富實際上有取得被繼承人王旺鐵之動產
即銀行存款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然
而,被繼承人王旺鐵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見本院卷第10
9頁)所遺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活期存款2,125,721
元、定存500,000元、西螺郵局活存103,792元、整存整付
1,0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2,273元、西螺鎮農
會活存374,946元、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存158,869元以
及坐落雲林縣○○鎮○○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
本院查詢結果,均由被告王天意領取並移轉稅籍登記於被告
王天意名下,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9年2月11日一西
螺字第00012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9年2
月14日彰螺字第1090207033號函及附件、西螺鎮農會109年
2月12日西農信字第1090000177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2月18日雲營字第1092900103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稅務局108年10月29日雲稅房字第10800431
49號函及所附歷次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19至127頁、第269至299頁、第315至319頁
、第323至340頁、343至350頁),被告王天意固陳稱上
開金額領取完畢後有轉交400萬元給被告王江富等語,然而
,上開存款以及被繼承人王旺鐵所遺之保證責任雲林縣福田
合作農場出資額、機車1部、上開社口79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等並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105年1月12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被告陳稱
遺產中動產部分分歸被告王江富所有,不動產部分分歸被告
王天意所有等語,並非有據,又被告固稱被告王天意有將40
0萬元交付被告王江富等語,然並無匯款紀錄或收據為憑,
被告亦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258頁、
第361頁),自難認為真,且觀之被告王江富之聯徵資料,
如被告王江富確實有取得400萬元,為何其於聯徵紀錄中所
欠之呆帳未曾有任何一家打消(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被告王江富固以其係將錢拿去還賭債等語置辯,但其始終
未能明確交代金錢之流向, 益徵 被告辯稱被告王江富有取得
遺產中400萬元現金等語,並不可採。再者,被告王江富抗
辯其已經拿家裡的錢去投資、買房子,故沒有權利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而,被告王江富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旺鐵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12
日(原告誤載為被繼承人王旺鐵死亡日即104年1月1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4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天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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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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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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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698│2672.72│全部│王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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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293│16.95│2分之1│王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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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鎮○○○段││294│37.36│2分之1│王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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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鎮○○○段││295│680.02│2分之1│王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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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鎮○○○段││295-1│40.01│2分之1│王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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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鎮○○○段││655│37.58│24分之│王天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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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雲林縣○○○鎮○○○段││656│10211.14│24分之│王天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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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雲林縣○○○鎮○○○段││657│182.80│24分之│王天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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