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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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葉火仁
葉錦民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其中新臺幣伍
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
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中附表內有關補償金總額30,100元部分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庭時當庭
以言詞更正金額為36,120元(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佐),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依更正其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等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共
同出資建造磚造房屋、鐵皮棚房、棚架、竹叢、樹木、水塔
、泥土地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80.38平方公尺,查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總計已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81,572元。
二、本件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二)查本件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本件參酌歷年已確定之事實與相關規定,以年息5%計
算,應屬公允。
三、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應繳納補償金。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之補償金,共計181,57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於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特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一)被告葉火仁、葉錦民、葉曉西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81,5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以前是被告等祖先所有,因祖先不知需將之辦理登
記,故經收歸為國有;系爭土地上係存有房屋,並有搭建停
車棚,該處現為被告等所使用。
二、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等圍起來,上面有雜草,被告等會噴藥,
因為那邊會有蛇,現在該處居住;被告等願意繳納款項,惟
昐原告請求之金額能調降些許;系爭土地是很偏僻之鄉下地
方,離最近之國小2公里,沒有市場、也沒有便利商,巷弄
只有一台車能夠通行,是被告等希望能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至2%計算金額。
三、被告等認為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
類謄本、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
地勘清查表及其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律師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
實,惟被告等以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系爭土地是很偏僻之鄉
下地方,離最近之國小2公里,沒有市場、也沒有便利商店
,巷弄只有一台車能夠通行。被告等認為希望能夠以1至2%
計算及原告主張逾5年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
被告等所無權占有之事實,且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可認被告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亦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二)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93年7月1日起算至106年12月
31日止等語。惟被告主張逾5年部分請求已逾於時效等語置
辯。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期間,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而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責,已如上述。
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對被告
等所得行使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租金之短期滅時效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被
告等既已就逾5年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
等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107
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非訟事件
中心收狀戳章可憑),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102年1月4日起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位置較為偏僻,周圍亦無市集,生活機能
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
分之3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較為適當,並以此計
算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下:
①102年1月4日至102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5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0.38平方公尺,被告等自102年1月4日
至102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共11月27日,被告等於此期
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91元【850×380.38×3%
×1/12=808元(此為月租金,元以下4捨5入),808元×(
11個月+27/31)=9,591元】。
②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5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0.38平方公尺,被告等自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共12月,被告等於此期間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96元【850×380.38×3%×1/
12=808元(此為月租金,元以下4捨5入),808元×12個月
=9,696元】。
③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5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0.38平方公尺,被告等自104年1月1日
至105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共12月,被告等於此期間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96元【850×380.38×3%×1/
12=808元(此為月租金,元以下4捨5入),808元×12個月
=9,696元】。
④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有
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0.
38平方公尺,被告等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占用系
爭土地共12月,被告等於此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0,834元【950×380.38×3%×1/12=903元(此為月租金
,元以下4捨5入),903元×12個月=10,834元】。
⑤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有
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0.
38平方公尺,被告等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占用系
爭土地共12月,被告等於此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0,834元【950×380.38×3%×1/12=903元(此為月租金
,元以下4捨5入),903元×12個月=10,834元】。
(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6
51元【計算式為:9,591元+9,696元+9,696元+10,834元
+10,834元=50,651元】。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此有支付命令卷第14頁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原告50,651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