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易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約定期間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
8月6日止共計一年,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
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以上復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之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