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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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0號
原 告 童敏峰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72,000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請
求被告應給付69,000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利息按每個月1,000元計算,
被告積欠借款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之利息
9,000元,合計69,0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未償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9,000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按月給付1,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