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高海松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被   告  郭張雪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
、被告應據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占用本牛
系爭土地之面積6.846平方公尺(鈞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檢
字第1985號判決認定),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六
計算,給付原告自93年4月21以前十年內之不當得利補償價
金99,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去定利率
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應另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重行
丈量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實際占用本件系
爭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六計算,給
付原告自98年4月22起至106年0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補償價
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付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補償金63,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付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15
平方公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其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
於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絛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下:
101年間為1/2、103年11月20日起變更為14,053/40,000、
104年1月14日起變更為11,761/40,OOO)。再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變動如下:99年至10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0,000元、102年至105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500
元、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是被告
占用原告持分之土地,以上開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
並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年租金,被告於101年3月
2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63,184元。計
算式為:①101年3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83日,50,000
×0.8×12.15×0.5×0.06×283/365=11,304。②102年1月
1日至103年11月19(共1年323天)51,5O0×0.8×12.15×xO
.06×(1+323/365)=28,307。③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
月13日(共55天)51,500×O.8×12.15×14053/40O00×O.06
×55/365=1,590。④104年1月14至104年12月31(共352天)
51,500×O.8×l2.15×11761/4000O×O.06×352/365=
8,516。⑤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1年90天)$63,
OOO×O.8×12.15x11761/40000×O.06×(1+90/365)=13.
467。①+②+③+④+⑤=63,18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 郭錦松郭玫玟 於99年6月21日購買總
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持份,兩人持分合計共
48602/400000,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郭錦松、郭
玫玟業已授權被告得於兩人之應有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此
有郭錦松、郭玫玟與被告間簽署之授權書可證,故被告就系
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之範圍換算成土地面積為33.05平方公尺
【計算式:48602/000000X272平方公尺=33.05平方公尺(四
捨五入)】。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2.5平方
公尺範圍,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並未逾越應有部分可使
用之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106號房屋亦有占用
同段250地號土地,被告因占用250地號土地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之1.4%,、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之6%計算,顯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請被告確認其系爭房屋之範
圍後,委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房屋是否
有使用到系爭土地,並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認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5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63頁)。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101年間為1/2、103
年11月20日起變更為14,053/40,000、104年1月14日起
變更為11,761/40,OOO,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24頁),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1年至10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000元、102年至105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1,500元、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3,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
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
應可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旁,且被告
等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大馬路旁可做為店面使用,周圍交通、
商業尚稱便捷繁榮,並斟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宜。經計算後,總金額為63,184元(計算式
:①101年3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83日,50,000×0.
8×12.15×0.5×0.06×283/365=11,304。②102年1月1
日至103年11月19(共1年323天)51,5O0×0.8×12.15×xO
.06×(1+323/365)=28,307。③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
月13日(共55天)51,500×O.8×12.15×14053/40O00×O.06
×55/365=1,590。④104年1月14至104年12月31(共352天)
51,500×O.8×l2.15×11761/4000O×O.06×352/365=
8,516。⑤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1年90天)$63,
OOO×O.8×12.15x11761/40000×O.06×(1+90/365)=13.
467。①+②+③+④+⑤=63,184元。)
(四)至被告雖稱其子郭錦松、郭玫玟於99年6月21日就系爭土
地總面積272平方公尺,已取得之應有部分48602/400000
,換算成面積已達33.05平方公尺,大於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故其並未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共有土地,無
不當得利可言。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
「應有部分面積」可言,被告所本之論據,顯有誤會,則
其據以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會款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8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額,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5080元
合計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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