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承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智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
街○○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
)所有、訴外人 吳韋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4元、工資2,578元、烤漆9,21
2元,合計27,964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台灣賓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台灣賓士公司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
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6339012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台灣賓
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台灣賓士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6,174元、
工資2,578元、烤漆9,212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16,17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
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
12月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又17日,以使用3年8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6,174元,有估價單在卷
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174元÷6=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6,174元-2,696元)×0.2×44/12=9,8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290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16,174元-9,884元=6,290元)。據
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6,174元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6,290元,加上工資2,578元及烤漆9,212元後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18,080元(6,290元+2,578元+9,212元
=18,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台灣賓士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08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