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
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11月16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12,420元未為給付,其中111,796元為
消費款、100,624元為利息。
㈡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3年5月2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借款48,9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5,887元、
利息23,041元。
㈢嗣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約定100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利息為
0%,依各無擔保債比例清償其債務,詎被告於106年9月13日
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184,696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84,072元、利息100,624元;現金卡部分尚欠42,527
元未清償,其中19,486元為本金、23,041元為利息。綜上,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