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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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霈湄 (原名: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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