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阮氏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
有由訴外人 林世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1,775元
(包括工資(含烤漆)41,705元、零件40,070元),原告亦已
給付被保險人81,775元保險金。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
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
行駛於左方自該交岔路口駛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撞及行駛於左方自該交岔路口駛出之承保系爭車輛,使系
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承保系爭車輛自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出,並為左方車輛,其
駕駛人除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並應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亦有違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有過失。本院綜核前開情形,
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
失責任各為3成及7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計81,775元(含工資41,705元、零件40,070元),而依行政
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算至被告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3月9日止,已1年8月,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9,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41,705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0,769元
(19,064+41,705=60,76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
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成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18,231元【計算式:60,769×30%=18,231(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1,775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8,231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23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
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新台幣元)│
├────────┼──────────────────────┤
│第1年折舊值│40,070×0.369=14,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70-14,786=25,284│
├────────┼──────────────────────┤
│第2年折舊值│25,284×0.369×8∕12=6,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84-6,220=19,0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