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陳玉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玉燕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有和平東路四段65巷1號鐵門及圍牆內水泥地及遮雨棚
、磚造平房、鐵塔房(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2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然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
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164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原抵繳
人溢抵遺產稅申請發還土地獲准,業撤銷原登記並變更所有
權為私人,爰自106年2月17日起終止貴我雙方租賃關係。
...爰本案租金應計收至106年1月,溢繳106年2月至
106年3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7,958元,經抵繳使用補
償金分期款後,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尚餘110,842元」,自
該函之內容可知,被告片面違約,又未經司法程序私自扣抵
,且被告並未將系爭租賃物之面積分別列在系爭契約內,亦
有不當。又系爭土地既已於106年1月16日過戶至訴外人名
下,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溢收3個月租金共
26,937元,除顯為不當得利外,有何理由再向原告收取110,
842元。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323500號函
原告,該函主旨略以:「或應於前述期限前自行拆除地上物
騰空返還國有土地」,被告以該函誤導原告,使原告以為政
府機構來文一定是對的、合法的,才在佔用清理合約書上簽
名,使系爭建物被拆除為平地,而受有32萬元之損失。事後
原告諮詢得知,土地是地主的,建築物是原告的,是被告前
揭函文錯誤,陷原告於不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2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6年2月17日終
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約定,被告計算至106年1月
底之租金,係基於租賃關係向原告收取租金,非不當得利。
原告除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外,另需依積欠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於租約終止時,提前一次清償承租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即不
當得利),因此被告以原告所溢繳之106年2月及3月租金
與其應清償之不當得利(因租約終止而視為全部到期)相互
抵銷,於法有據。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佔用清理合約書,進
而造成第三人拆除其家產之損害與原告之函文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
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並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於106年2月17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7、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
16日過戶至第三人 葛某 名下,故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106
年1至3月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係於106年2月17日方移轉登記至
第三人名下,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
6年1月16日過戶至第三人葛某名下乙情恐有誤會,再系
爭契約係於106年2月17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106年1月份之租金,係本於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即屬有據。再
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就先前占用系爭土地
而積欠之補償金與被告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
期付款承諾書」,業據其提出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據
該承諾書所載「3.使用補償金:自98年2月至103年1月
計新台幣580,875元;二、1.繳納方式:(1)先繳
194,475元,餘386,400元,分24期繳納。2.c立承諾書
人辦理承租之基地過戶、承購或租約終止時,其未到期之
欠繳款項,提前負責一次繳清。」等語,足認原告同意系
爭契約終止時就未到期之租金一次給付,而系爭契約既於
106年2月17日,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即負有返還前
開未到期欠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以原告所溢繳之106年
2月、3月租金與其應清償之前開欠款相互抵銷,亦屬有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6年2月、3月之租金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102年12月18日之函文錯誤
,致其同意在佔用清理合約書上簽名,使系爭建物被拆除
,而受有32萬元之損失云云,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02年12月18日
之函文乃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函知
原告應辦理承租或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該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觀其內容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
原告主張因誤信其內容致同意第三人拆除建物云云,然衡
以原告係於106年7月14日與訴外人 張志誠 簽署「佔用清
理合約書」,簽署之斯時距離前開函文已逾3年多,且觀
之該合約書之內容,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就建物占用土地雙
方協議後所簽署之合約,難認與前開函文間有何關係,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該合約書與被告前開函文之內容
有何關連,況被告102年函文之內容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該函文致原告受有同意系
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1.應給付原告2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應給付原告32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與實際
面積不相符,請求本院重新丈量系爭土地面積以重新計算每
月租金以示公平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土地之實際
面積無涉,且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況依照系爭契約亦明載:本租約885地號土地以「約
計」面積出租,足認雙方所約定之承租885地號面積係約計
177平方公尺,是原告前開請求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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