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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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9號、第5508號、第5961號、第1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
(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第4679號偵查卷第50頁)。
(二)被告王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
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現行法已刪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就現場取證照片編號1觀之(第5508號偵查卷第25頁參照),該螺絲起子既能用以鬆下鐵製之窗戶,堪認該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以上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資源回收之鐵罐,數量及價值均尚非鉅,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參見本院卷附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第5508號偵查卷第29頁),目前在家人支持下住院持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暨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麻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垂吊所竊財物之用,為被告所有供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自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係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