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家具1批(下稱系爭家具),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籍經理 柯漢諾 (已於91年8月離職)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再於85年10月15日就系爭家具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仍為2年(自85年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以12個月為1期,1次預付1期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承租人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嗣92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多次口頭或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系爭家具。至93年5月6日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家具部分已於91年8月由柯漢諾攜往日本使用,部分則已丟棄。系爭家具自始即在被上訴人之占有支配下,被上訴人復任由其經理柯漢諾將系爭家具攜往日本使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相當於7個月租金之利益105,000元(15,000元×7)。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出租予被上訴人那些特定家具、被上訴人係占有使用何家具而有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早於87年10月終止,被上訴人並曾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家具,因上訴人仍未取回,故由柯漢諾自行將系爭家具部分丟棄,部分帶往日本使用,上訴人復於訴訟中自承系爭家具係由柯漢諾使用,而柯漢諾已於91年8月間離職,已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且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且系爭家具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已逐年遞減為零,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家具,亦已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且上訴人在兩造先前之另案中,並未否認柯漢諾所出具聲明書之真正,且另案中已認定系爭家具確在柯漢諾之占有中,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依據爭點效理論,上訴人應不得再對此加以爭執。而本案之請求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先前所提5件不當得利訴訟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同,上訴人之請求既於前案已一再被駁回,自不得故意細分不同時期,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間仍占有系爭家具,是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家具於上開期間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期間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北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北院95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北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民事判決)中,業已就系爭家具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一事列為重要爭點,且於上揭前案中上訴人皆曾提出並援引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之聲明書(詳【北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二段第11行「惟查」以下;北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段第12行「經查」以下;北院95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理由欄,第四段第10行「經查」以下;北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段第13行「經查」以下】),顯見已對該聲明書記載實質內容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竟乃又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而不可採。又該聲明書上載明「由於天牡至2002年8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詳北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卷第141-
145頁);復據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表所列,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家具部分已滅失,而其餘家具係於柯漢諾占有中之重要爭點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並經上開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家具,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且上開事件就「系爭家具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家具之使用利益,應負返還之責等主張,即不足採。
(三)再者,就系爭租約於91年7月2日終止一事,亦經北院93年度簡上75號判決認定(詳理由欄,第五段、㈢小段),自亦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論述而不為該件判決所採信之證人 余侑津 證詞,抗辯系爭租約已於87年間終止云云,亦無足採。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本得任意取回系爭家具,然據上述聲明書所稱,上訴人至柯漢諾於91年8月離職前,仍未取回系爭家具,可見系爭家具於91年8月前確由柯漢諾占有使用。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均未有使用一事,已為法院判決確定,而本件上訴人請求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期間,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一事,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柯漢諾業於91年8月間離職,上訴人復未爭執,是以柯漢諾既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縱令部分系爭家具於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間仍在柯漢諾之使用中,其對於系爭家具之占有亦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家具而受何利益。至該占有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91至92年間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藉以調查91至92年間系爭家具在何處?柯漢諾於91至92年間住在何處?是否真有其人,並曾與之聯絡?是否知悉部分系爭家具已帶到日本,其餘則已經丟棄?(詳本院卷二第16頁)一節。因被上訴人乃資本額上億之公司,林蒼生縱於91至92年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實有可能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決策及處理公司重大事項,此乃公司權責分配之常態,故是否親自經手系爭家具以供分公司職員使用之租約事宜,而得證明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待證事項,自顯有疑問。且上開待證事項與本件系爭即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間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家具之爭點無涉。此外,上訴人另請求傳訊現任法定代理人康柏德,然卻未說明待證事項為何,更同顯無據。另上訴人同時請求本院傳訊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Bryant林、Gary王,欲調查被上訴人有沒有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家具及系爭家具現在何處(詳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等情。然查,就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家具,且系爭租約復於91年7月2日終止後,係由柯漢諾占有使用一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上開待證事項,於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傳訊林蒼生、康柏德、Bryant林、Gary王到場作證之聲請,皆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家具,自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5,
0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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