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70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邱建立所為強制、恐嚇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邱建立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4月16日」。
㈡被告邱建立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建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僅因被害人勸導其勿大聲喧嘩,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經被害人制止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後,復情緒失控出手傷害被害人且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衡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仁偉 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被告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另表示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強制、恐嚇罪部分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70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