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琅斌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琅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羈押迄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於10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時亦自白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本院仍應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併予審酌,以符公平、比例原則,又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仍應考量其他方式,並非以羈押為唯一之選擇。又被告長期罹有貧血、腸胃道出血、慢性肝病合併腫大等症狀,另被告之子患有亞斯柏格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疾病,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對幼子之現況,及其本身追蹤治療之過程,均無從瞭解,思子之情無法言喻,且年關將屆,思念之情常使被告徹夜難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償心願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6658號、第6659號、第10042號;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經訊問後,依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責有逃亡以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
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自100年12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雖被告自白犯行,惟面臨可能判處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故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難謂其自白犯行即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先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後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其自白犯行之供述先後不一,與秘密證人間之證述多所歧異,況本案尚未審結,部分案情仍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與多數共犯間是否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待釐清,若逕予釋放恐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以自身健康之追蹤治療為由,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以101年2月9日北所衛字第1010001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入所後因胃潰瘍、皮膚病、感冒、氣喘等症接受所內特約醫師門診診療,101年2月3日經安排所內醫生診療,自訴並無不適,惟有貧血、氣喘等病史,診療後安排血液檢查,另診療時測量血壓偏高亦開立藥物治療,101年2月6日安排複診,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該所當續安排醫師診治等語,此有該函1紙附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述身體問題尚無立即處理之急迫性,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有照護被告之能力,其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被告以幼子現況及思念家人之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