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金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聖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
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75條、第93條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2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後第75條、第93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於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則係因應同法第41條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查94年2月
2日增訂前開第75條之1之理由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00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99年12月
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
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其犯罪型態及手段雖屬類似,且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罪,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然受刑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惡性非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有限,在前案中係因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得附條件之緩刑,並非無條件獲得緩刑之寬典。另經本院審酌其犯行遭查獲及判決之時間,前後兩案之犯罪日期分別在99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緊密,且上開犯罪時間均在前案遭查獲及判決之前;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上揭緩刑前之犯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堪認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