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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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緝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於94年4月17日起即因原雇主 宋兆渝 不再需要
監護工」,應更正為「於93年4月17日起即因原雇主宋兆渝不再需要監護工」。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關於法律修正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⒊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併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⒋至於就業服務法第64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經修正
,並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係為配合前開刑法修正,而刪除原條文第3項處罰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原條文其他各項則未有內容修正,故此部分難謂有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影響臺灣勞工之權益,並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其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非法仲介僅有1次及媒介所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30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101年2月2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見本院卷第2頁),依上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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