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志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及第裁22-AP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6時21分及10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及10號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陳宗賢當場予以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
101年1月30日及101年2月2日,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延後為101年2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2月1日裁處分別受處分人各罰鍰900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及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1年1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132564100號函、申訴書、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及第裁22-AP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處所停車等事實,惟陳稱:其於87年間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精神重大打擊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2年至96年間,父、母及妻子相繼逝世,女兒畢業後10幾年亦無收入,其因精神異常而待業中,並疑似患有梅爾氏症、左耳失聰,懇請法官能減少罰款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處所停車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將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之道路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所陳上情,核與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非法院所得裁量之範疇,是其所為減輕處分之請求,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
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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