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30A000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0,800元。惟查,上開交通違規之罰鍰應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而非10,800元,原處分機關課以高達3倍之滯納金,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法律之精神。又裁決書中之「違規地點欄」空白,顯有瑕疵,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西處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一、罰鍰4,500元整,罰鍰限於93年11月1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93年11月14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於93年11月28日前繳送;㈡93年11月28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3年11月2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註銷或吊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處分經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情,有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已付與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異議人並未如期繳納罰鍰,交通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情,有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查詢畫面各1紙及該局98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8731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再異議人於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經高雄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以受處分人「行照逾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採證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之牌照已遭註銷,稽查小組便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修正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命異議人於95年12月3日前自動繳納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30A00002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亦有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監理處95年11月9日高市監三字第0950027575號函等件可證,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即95年12
月3日前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即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原處分機關課以3倍之滯納金,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法律精神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所辯:本件裁決書中之「違規地點欄」為空白等語
,固非無見。然查,觀諸原處分所憑據之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三字第30A00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違規地點欄已載明為「建國、復興路口」,是本件違規地點仍得加以確認,足見上開瑕疵並非重大,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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