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七二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伍萬伍仟零壹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