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一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所謂「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有左列兩說:㈠積極逃逸:兩造於相撞後,有違規之一方,竟然不顧被害人之生或死,掉頭就逃走。㈡消極逃逸:如本案加害人於肇事後,丟一千元及駕照給被害人,又帶被害人去上班,而未立即帶被害人去醫院檢查骨折,照X光,並請醫師診療有無必要麻醉手術等,此種逃逸係利用法律漏洞,規避刑事責任之做法。第一、二審檢察官僅從形式上加以審查,認為只要無逃逸現場,就認定為可以不負逃逸罪之刑事責任,而未從實質上加以審查,認為有無立即送被害人到醫院急診室醫療,作為判斷有無肇事逃逸之情事。按上列兩種均屬肇事逃逸,而係在求刑時,對於㈠積極逃逸之情形,應處以重刑。而對於㈡消極逃逸之情形,則可處以輕刑。因為本條肇事逃逸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使加害人能夠照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主,故非將被害人帶往醫院急診室診療不可,否則加害人便屬肇事逃逸。如今加害人隨便丟一千元及駕照給被害人,對於亟需急救之被害人毫無幫助,故仍應認定係屬消極逃逸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弄,欲左轉西園路二段二八一巷,而與聲請人所騎乘之DUB-五六七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聲請人受有傷害後,即停留現場處理,並應聲請人之請求載送聲請人至聲請人公司,嗣並交付一千元及駕照予聲請人,言明有事可以找被告處理之事實,除經被告陳稱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外,亦與聲請人歷次指述相符(同前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足以認定。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並致被害人死傷有所認識,但仍決意致被害人不度而逃逸,始足當之,則在本件被告已於車禍後留於現場處理,嗣並將聲請人送至聲請人公司,且留下駕照予聲請人之情形下,被告顯然並無任何逃逸之意圖或行為甚明。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立即帶被害人去醫院檢查骨折,照X光,並請醫師診療有無必要麻醉手術等,係利用法律漏洞,被告非將被害人帶往醫院急診室診療不可,否則加害人便屬肇事逃逸;且加害人隨便丟一千元及駕照給被害人,對於亟需急救之被害人毫無幫助,故仍應認定係屬「消極逃逸」云云,然查:本件車禍後,被告係應聲請人之請求,送聲請人至公司請假之事實,已據聲請人自承無訛(同前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則被告並無違背聲請人意願、強將聲請人送至公司後棄置不顧之行為;況發生車禍後,肇事人應為如何處置,仍須個案認定,並非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犯肇事逃逸罪;至被告留下一千元是否足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失,亦與認定被告是否犯有肇事逃逸罪無涉,更不能以一千元不足彌補告訴人損失為由,即稱被告之行為必屬肇事逃逸,是以聲請人前述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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