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欲左轉至復興北路,途經錦州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平坦,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處夜間但有照明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徒步穿越錦州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雖緊鄰行人穿越道但未行走其上之丙○○及甲○○,丙○○及甲○○二人因而分別受有右臉、左膝、左小腿皮下血腫、左肘關節擦傷及右膝挫傷併血腫、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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