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元字第六九0二號送案,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警檢處字第三一六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遭拘束人身自由共計四十九日,爰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七十四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元字第六九0二號函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同月十九日開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八號書函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一六號案相關資料屬實。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明載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四十九日可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三七六七號函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時並無職業(此有卷附聲請人送案資料可稽)、本案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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