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請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相對人台灣向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志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北全字第十三號裁定,提存保證金柒萬肆仟元整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擔保提存人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