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同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九分許,因駕駛 謝伯炫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警員 鄭進雄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登記車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駕駛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為原處分人謝伯炫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即駕駛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對駕駛人即異議人甲○○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情事,惟辯稱:伊當時到那邊準備要停車,因該地有個空位,當伊要倒車停進去時,後方恰來一部機車檔住,也使該空位被別的車子佔去,由於前面有貨車阻礙,加上有位婦女正拉車經過,再加上左前方的來車一輛一輛經過,使得伊一時無法移動車輛,即被拍了此一違規停車之照片等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九分許,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之違規事實,有現場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另參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並未因遭阻擋致無法駛離舉發地點之情,顯見受處分人係為一己之便,而併排停車,且衡情,縱其所辯因機車擋住致其無法停入停車格位等語為真,亦不得作為違規併排停車之藉口,否則交通秩序將無法維持,是其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