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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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V五一六○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八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街○○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劉俊強 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八號重型機車,而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罰鍰太貴,就算繳納也該繳納六千元,為什麼是被罰一萬兩千元,請求撤銷罰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未曾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而遭警員掣單舉發之情事,既經受處分人坦承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劉俊強填具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受處分人徒以事後發覺罰鍰金額太高為辯,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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