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告永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折合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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