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在美國簽立結婚登記聲請書,被告同意婚後在台灣之原告住所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後一年經被告同意先行回台灣,並至新竹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遷入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0號二樓。惟詎被告嗣後反悔,未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八十二年再去美國找被告,發現被告及其家人均已遷移,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棄原告於不顧,其惡意遺棄原告已逾十四年,兩造已無感情存在,影響原告精神及生活至鉅,事實上亦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結婚註冊證明書英文及中文譯文、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有關夫妻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其住所。茲兩造已經分居且無共同」,有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從未入境,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本院位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美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原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在美國簽立結婚登記聲請書,被告同意婚後在台灣之原告住所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後一年經被告同意先行回台灣居住,詎被告嗣後反悔,未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前往美國兩造同居地點找被告,惟被告及其家人均已遷居,致原告未能尋獲被告,被告迄今未告知遷移處所且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經分居十多年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註冊證明書英文及中文譯文、,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搬離美國之住處,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亦未依約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十四年餘,被告下落不明,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