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土城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按附表中各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告丙○
○、丁○○二人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
元、14萬元、14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經屆
期向被告請求付款均遭拒絕,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按附表中各票面金額欄所示
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丙○○二人當庭所自承,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丁
○○,被告丁○○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丁○○已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按附表中各票面金
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
│1│CH291631│97.11.05│140,000│98.05.20│
├──┼────┼────┼─────┼───────┤
│2│CH291632│97.11.05│140,000│98.06.20│
├──┼────┼────┼─────┼───────┤
│3│CH291633│97.11.05│140,000│98.0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