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金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徐學村

訴訟代理人 呂秀碧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徐瑞忠

兼徐瑞忠之

訴訟代理人 徐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學敏、徐學村、徐瑞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簷突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徐**、徐**、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如補字卷第21至29頁附圖編號1至編號5所示屋簷突出物拆除,並將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見補字卷第12頁)。嗣經原告查明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之姓名,乃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徐學敏、徐學村及徐瑞忠(見補字卷第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繪製原告所主張其所欲拆除位置及面積後,原告爰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139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下稱附圖①)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原告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乃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及位置,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房地相毗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有房屋之牆面亦無權越界占用其所有同段1186、1187地號土地(下稱1186、1187地號土地),為此亦本於其所有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經核雙方主張之所有權,涉及同一相鄰地界是否互有越界占用之情事,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本於當事人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亦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三人為同段1187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而被告房屋之屋簷突出物有如附圖①所示(B)、(C)部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189、1188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突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⑴被告徐學敏、徐學村、徐瑞忠應將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簷突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此居住60年,與隔壁地主、屋主從未有糾紛。本件土地、房屋正確之測量方式應由較近的右側黎明路測起,所得結果也比較準確,然後續測量人員不知來龍去脈,由左側遠端的巷口測起,導致邊界右移10餘公分,得到目前的界點,並不正確。況且,若起先有正確定界,就不會衍生本件訴訟,本件原完全因地政測量誤差所引起,附圖①、附圖②很多地方都有錯誤,明顯偏向原告,根本沒有占有的地方附圖卻標示有占有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三人為1186、1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1186、1187地號土地遭反訴被告之625號房屋之牆壁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人。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1186、1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圖所示牆壁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②,反訴被告所有之625號房屋並未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1186、1187地號土地,反訴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及其上6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為鄰地同段1187地號土地及其上6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188、1189地號及11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南屯段594、39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至47頁、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屋簷突出物有如附圖①所示(B)、(C)部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189、1188地號土地面積各1、2平方公尺部分,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139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①、附圖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依附圖①所示,被告所有房屋之部分屋簷如(A)、(B)、(C)所示之處,確已有越界之情形,而分別占用被告系爭1189、1188地號土地面積各1、2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1189、1188地號土地一節,亦可認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房屋正確之測量方式應由較近的右側黎明路測起,所得結果也比較準確,然後續測量人員不知來龍去脈,由左側遠端的巷口測起,導致邊界右移10餘公分,得到目前的界點,並不正確。況且,若起先有正確定界,就不會衍生本件訴訟,本件原完全因地政測量誤差所引起,附圖①、附圖②很多地方都有錯誤,明顯偏向原告,根本沒有占有的地方附圖卻標示有占有等語。然本件附圖係地政人員按測量規則及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並已就原告所指之占用範圍繪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被告僅憑主觀感受而認上開附圖有不準確之情形,尚難認為有據。

 ㈢是以,被告既屬附圖①(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B)、(C)部分之屋簷突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①所示(B)、(C)部分之屋簷突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1186、1187地號土地遭反訴被告之625號房屋之牆壁無權占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並繪製反訴原告所主張其所欲拆除位置及面積後,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房屋越界牆面之位置,並未占用南屯段1187地號土地,有上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139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反訴原告所指上開越界部分,客觀上尚無科學測量證據得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學敏、徐學村、徐瑞忠應將系爭1188、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簷突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於反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1186、1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圖所示牆壁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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