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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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至20時間,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0居所內(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2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4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114頁、第115-118頁、第121-1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1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3B02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1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3-134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情形。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來仔
」請被告吃的等語(偵卷第18頁),然被告未提供「阿來仔」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做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33-134頁)在卷可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驗1包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19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而未驗之1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7頁),且外包裝與上開抽驗之1包相同,應可以認定上開未驗之1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分別為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3.0137公克)經抽驗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之晶體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定抽驗該包之驗餘淨重為3.0137公克,未抽驗之另1包毛重為0.5公克。3玻璃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