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與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結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婚,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即在外與訴外人 邱求彰 同居生活。嗣原告與被告甲○○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旋即與訴外人邱求彰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此,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伊並非小孩的父親,伊亦確實有至東元醫院檢驗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係原告非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之被告甲○○與被告乙○的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並經被告甲○○到庭供承伊確有至東元醫院抽血檢驗,伊並非被告乙○之父親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報告以人類DNA上:D3S1358,VWA,FGA,D16S539,TH01,TPOX,CSF1PO,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19S433,D2S1338及D7S820等十五個短重複區相似性進行鑑定。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ulusion)為0.00000000。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3S1358,VWA,D21S11,D7S820,TPOX,D19S433。GPT-1259A(甲○○)與1259B(丙○○之子即乙○)之血液檢體由東元綜合醫院提供送檢。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可以排除甲○○(A)與丙○○之子即乙○(B)之父子血緣關係。」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既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