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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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LI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籍原告甲○○與印尼國籍被告乙○○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居留期滿為由,藉故返回印尼後,旋即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同居。嗣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返回印尼後,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庚祥 (0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伊打電話去,那邊說被告已經搬走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宗,據該卷宗內被告入出境資料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四五九九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況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等情,益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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