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裉公司站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零叁拾玖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年五月六日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詎被告僅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尚
有本金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未清償,而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繳付三千元
之最低還款金額,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利率在繳款期限前固定按日依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超過繳款期限後,則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為此,爰本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利息餘額查詢一張
、交易記錄查詢六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