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立仁
  訴訟代理人  詹梓霖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鎮元
  訴訟代理人  賴曾彩鶴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之規定,有繳納公
共基金之義務,被告共五戶,其中一戶積欠自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
月至十月計九期款,另四戶積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各十一期
款,每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打八折即一千二百八十元,總計欠款
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履經催討不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公告
、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未爭執,僅謂等房子賣掉,再與之協商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公告、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未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管理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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